1、有益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制实行是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达成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护的司法救济方法,当出现被实行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的状况时,人民法院就要依法裁定暂停或终结实行。事实上,因为如前所述种种缘由,按法定程序暂停实行的案件非常难恢复实行;而终结实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则随之消失。无论是暂停实行还是终结实行,申请实行人都在一定量上丧失了债权达成的可能,而且缺少相应的法律救济方法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凭证规范简洁高效地弥补了这一缺点,债权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可以在十年或者二十年内再申请实行,即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定申请实行期限过短的缺欠;还可以预防债权人因“终结实行”而丧失再申请实行权,增加其达成债权的机会;同时,又可减轻申请实行人和被实行人的讼累,尤其是申请实行人可以从其企盼“消失”暂停实行情形的焦虑中解脱出来,解除其疲于奔命而又达成债权无望之苦;还用债权人再申请实行时不再交纳申请实行费,而无增加成本之忧。
2、有效地预防债务人逃避债务。实行过程中,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避免实行或暂时丧失履行能力等状况而致实行不可以的状况常见存在,如对强制实行无果的实行案件终结实行,或许会使债务人在实行中不思怎么样切实履行债务,而是想方设法逃避或对抗实行,这在一定量上加据实行难。推行债权凭证规范,债权人可随时以债权凭证申请再实行,可对债务人尤其是自然人债务人导致“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促成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预防逃废债务、避免实行行为的发生。
3、有益于增强当事人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债权不可以达成情形是当事人经商风险之所在,总是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经商之初的契约中就已种下债权很难达成之因,当尝到“被实行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之果时,就归责于实行不力,责怪法院“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由法院充当“被告”,承担债权人的经商风险。实践中,常出现人民法院经查证,被实行人下落不明、无履行能力的状况,这应归责于债权人过份倚重法院的职权,对实行结果期望值无限扩张,并淡漠风险意识,不积极承担举证责任。债权凭证在张扬当事人主义的同时,籍此将经商风险回归给债权人,可以使债权人充分知道实行状况,积极参与到实行程序中,进而使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改变观念,增加市场风险意识,以增强市场主体自我防范的能力。同时,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后,虽承担着经商风险的重压,但仍可依实行法院的调查令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以增强自救的责任和能力。